被告不提供鉴定比对字迹,依法承担败诉后果
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后果,这是众所周知的。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时也负有举证义务,不举证也要承担败诉后果。
原告张某依据被告李某、王某二人2015年10月10日签名的借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王某及担保人刘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借条中签名非本人书写,自己2013年与李某离婚,不可能与李某共同借款。庭审中,王某还称2015年10月自己不认识原告张某。但担保人刘某当庭陈述是李某、王某一道,由王某开车将刘某接到张某的朋友家中,给张某办的借款手续。对刘某的陈述,王某未予否认。根据王某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笔迹鉴定。鉴定机构通知王某提交立据时间前后3个月的笔迹,作鉴定比对材料。王某不予提交,笔迹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立据时间前后的笔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王某应提供立借条前后的笔迹,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供,结合担保人刘某的陈述,应认定借条上的签名为王某本人所签,王某应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判决李某、王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不服该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办理借款手续时王某即在现场,存在李某、王某共同签名借款的可能。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比对材料,可以依法推定借条上签名是王某所书,王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析理:
“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现实生活中,事实及证据材料不一定都被举证人掌握或者不在其支配的范围。如果掌握事实及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交,不仅损害了举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解决当事人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新修订后第九十五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补充规则,又称证明妨碍规则。其简化意思就是,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上述案件中,王某主张借条中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为查清事实,必须进行笔迹鉴定。而鉴定的比对笔迹,只有王某才能提供。王某以为自己不提供比对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法院就无法判决,更不可能判决原告张某胜诉。王某的算盘还真是打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