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宣传周|荆州法院发布4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编者按:在第26个知识产权宣传日来临之际,荆州法院发布2025年度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立足荆州本地产业发展实际,聚焦商标侵权等多发纠纷,以典型案例明晰裁判规则,充分发挥案例示范引领作用,营造尊重创新、诚信经营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荆州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荆州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受行政处罚后仍扩大影响 司法严惩恶意侵权行为——中某化肥有限公司与家某农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二:依法规制恶意诉讼 守护司法诚信底线——上海艾某公司与荆州某公司、广州纽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案
案例三:商标无效自始无专用权 恶意使用仍构成侵权——广东凤某有限公司与贵州鑫某有限公司、湖北奥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四:委托生产无侵权故意 生产商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彪某公司与祝某某、周某某、驭某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1
案例一:受行政处罚后仍扩大影响 司法严惩恶意侵权行为——中某化肥有限公司与家某农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10民终1847号
【裁判要旨】
对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应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强保护。认定侵权赔偿时,应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商誉损害及维权合理开支。另外,侵权人在扩大宣传行为中对注册商标已形成商标性使用,这种对公开侵权宣传行为造成了公众混淆和权利人商誉受损,应判令侵权人公开消除影响。
【案情摘要】
中某化肥有限公司系“S及图”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业内知名度较高。家某农贸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复合肥,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获并处罚,执法人员已明确告知其侵权事实。但家某农贸有限公司拒不改正,反而在多个村镇公开悬挂侵权宣传条幅。中某化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因门店只查出1袋化肥且家某农贸有限公司受过行政处罚,一审判赔2万元。中某化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荆州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应给予强保护;家某农贸有限公司在被查处后仍继续公开宣传,在条幅中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宣传,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危害更大。故二审综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恶意、维权开支等,将赔偿额(含合理开支)调整为6万元;另外,公开侵权行为造成商誉贬损,故判令其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系荆州首例判令恶意侵害驰名商标者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典型案例,体现司法对驰名商标的强保护导向,实现对权利人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的全面救济,依法惩戒恶意侵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02
案例二:依法规制恶意诉讼 守护司法诚信底线——上海艾某公司与荆州某公司、广州纽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10民初81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明知产品不侵权,仍就相同专利、相同产品,更换经销商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撤诉亦构成恶意诉讼。
【案情摘要】
上海艾某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维权资格。此前其就相同专利、相同产品起诉广州纽某公司,武汉中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产品不构成侵权。2025年6月,上海艾某公司仅更换经销商为荆州某公司,再次以同一专利、同一产品向荆州中院起诉广州纽某公司并索赔。诉讼中,广州纽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上海艾某公司恶意诉讼,要求赔偿合理开支及各项损失。上海艾某公司当庭放弃本诉请求且未举证。
法院认为,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但上海艾某公司依据在先生效判决,明知产品不侵权仍再次起诉,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恶意诉讼,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上海艾某公司滥用诉权造成广州纽某公司应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广州纽某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商誉损失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上海艾某公司赔偿广州纽某公司合理开支四千余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明晰了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界限,依法制裁重复滥诉,支持被诉方合理开支,引导市场主体诚信诉讼、依法维权,维护公平营商环境。
03
案例三:商标无效自始无专用权 恶意使用仍构成侵权——广东凤某有限公司与贵州鑫某有限公司、湖北奥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10民终2415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视为自始不存在。同业经营者明知他人在先驰名商标,仍注册使用近似商标,主观存在过错,即便曾持有注册证,仍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广东凤某有限公司“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高知名度。贵州鑫某有限公司注册“某某凤”商标并委托生产相关标识保护膜。后北京高院终审认定“某某凤”与“凤某”近似,宣告该商标无效。广东凤某有限公司随即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贵州鑫某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主观存在过错,“某某凤”无效后自始无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赔偿 9万元。湖北奥某有限公司已尽审核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贵州鑫某有限公司上诉后,荆州中院二审认为,商标无效具有追溯效力,此前使用行为缺乏合法权利基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商标宣告无效前,权利状态不确定,诉讼时效应自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判结果生效之日起算,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当年立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为一审赔偿数额合理、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破除“持有注册证即合法”的误区,明确商标无效自始无专用权,恶意注册使用仍构成侵权,有力打击攀附商誉、恶意抢注行为,强化驰名商标与在先权利保护,维护诚信市场秩序。
04
案例四:委托生产无侵权故意 生产商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彪某公司与祝某某、周某某、驭某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5)鄂1003民初3494号
【裁判要旨】
受托方受委托生产无标产品,如无证据证明其与委托方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和行为,且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的,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彪某公司系“XUXA”注册商标权利人,在鞋服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侑某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使用近似“XAXU”标识的侵权服装,商品吊牌标注生产厂家为驭某服装厂。经查,驭某服装厂仅接受委托生产纯色、无印花的半成品服装,由侑某公司自行印制侵权标识并加装吊牌。彪某公司遂起诉侑某公司相关责任人祝某某、周某某及驭某服装厂,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侑某公司、周某某未经许可使用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公司已注销,股东应承担责任。驭某服装厂仅生产无标半成品,无侵权故意,无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祝某某、周某某赔偿3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委托生产模式下的侵权责任边界:委托方自行加印侵权标识的,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受托方仅生产无标半成品、不明知且未参与侵权的,不构成帮助侵权。同时明确电商销售数据应区分侵权与非侵权商品,依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公平市场秩序。